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岳生翰 訴訟代理人 蔣淑華 被告 劉香當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香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香當為被告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物品為業。民國98年1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被告劉香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104號國產水泥廠廠區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中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該處繪製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至該處,因煞避不及,原告之重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劉香當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唇部裂傷、胸部挫傷、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腓股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660元、交通費2,200元(110元/趟×20趟=2200元)、醫藥用品費用3,008元、看護費36,000元(1500元/日×24日=36000元)、機車修理費29,5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29,440元(17280元/月×48月=829440元)、將來所需之醫療費95,660元及交通費2,200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6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香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中保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及不能工作日數均超過必要之範圍,且關於機車之修復費用,應折舊計算,另原告無法證明將來所需之交通費用,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香當為被告中保公司雇用之司機,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因違規跨越該處繪製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唇部裂傷、胸部挫傷、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腓股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95,660元、交通費2,200元、醫藥用品費3,0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湖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既遭被告劉香當駕車過失撞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劉香當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中保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95,660元、交通費2,200元、醫藥用品費用3,008元:被告等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36,000元:原告雖主張其於2次住院期間均有接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即98年1月18日至98年
2月6日共計20日,固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其第2次住院接受植骨,則可自行照護,並無委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0年5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1076500號函查覆明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是以,原告自僅得就第1次住院期間共計20日,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看護費30,000元(1500元/日×20日=30000元)。
㈢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K7B-559號機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
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件為證(本院100年度湖調字第10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K7B-559號機車係於94年9月12日領照使用,此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故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將原有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上開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領照使用逾3年又4月,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1/10計算為當,故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950元(計算式:29500×1/10=2950)。
㈣薪資損害829,44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於2年
內無法工作,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受有829,44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有關原告是否因傷無法工作及期間為何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並據該院函覆稱原告於98年1月18日接受手術後須休養6個月,至後續門診追蹤期間可做輕工作,不宜負重工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9月28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26504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從事者乃需負重之工作,是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為可採,則其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103,680元(17280×6=103680)。
㈤將來所需之醫療費95,660元及交通費2,200元:原告主張其
體內鋼釘日後尚須拔除,故將來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乙節,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9月28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2650400號函覆稱原告拔除鋼釘之費用,以健保住院一般部分負擔約10,000元以下,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將來之醫療費用10,000元,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將來尚需支出其他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本院爰斟酌原告原就讀中華技術
學院記專科進修學校二專假日班,每月打工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而休學,受傷迄今曾2次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共24日,日後尚須入院拔除體內鋼釘,且現今步行速度及能力仍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另被告劉香當為初中畢業,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98年度及99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約758,825元、814,831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中保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495,000,000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車輛,及車禍經過、原告受傷程度,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受損金額合計為897,498元(9566
0+2200+3008+30000+2950+103680+10000+650000=89749
8)。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中保公司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653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為831,845元(000000000000=831845)。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3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中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就被告劉香當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如其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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