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江金土
被   告  林印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2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2年11月5日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印順、訴外人 林子堯 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阿泰 」、「 小白 」等跨臺灣、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所聘僱,渠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子堯擔
任司機,於民國99年3月22日駕駛該集團成員所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印順及「阿泰」自臺中市前
花蓮縣海潮民宿住宿並等候指示,隔日(23日)9時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原告江金土之電話,佯稱有詐欺集團以
其名義於臺北農會設立金融帳戶,且匯入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至該帳戶,懷疑其涉及刑事犯罪,要其將其於金融
機構之存款提領出來,交給前往調查之書記官,若查核無犯
罪事證,便會將款項連同利息一併返還等語,致使江金土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出金錢監管。該成員見江金土已陷錯誤並提
領出現金後,即以電話指示「阿泰」,「阿泰」再指揮林子
堯及林印順共同於同日12時許駕車前往花蓮縣○○鄉○○路
○○○號江金土住處,由「阿泰」於車上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偽造,上有「臺灣省臺中環境保護局官印」印文之「法院地
檢署服務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及行動電話交與林印順,
再由林印順下車與江金土見面,向江金土佯稱其係法院派來
之書記官,並提示上開偽造證件,交付上開公文書與江金土
而行使之,致江金土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予林印順,足以
生損害於林印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再
以電話向江金土佯稱其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100萬
元亦需交付監管,並稱將派員再次前往收取款項後,即以電
話指示「阿泰」、林印順、林子堯,渠等即於同日14時30
分許再次前往 林金生 上開住處,惟已遭江金土起疑而報警處
理,迨林印順持上開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另1紙偽造
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行動電話下車進入上開住
處,欲向江金土行騙並收取金錢時,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在外等候之林子堯及「阿泰」見狀即駕車逃逸。林
子堯嗣經警循線查獲。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提出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宜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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