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7號
原   告  許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易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優易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㈡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等事件,有如主文所示事
項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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