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6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 許晴慧
吳衣菡 (原名: 吳函儒李偉裕 李健良 李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7,250元(含本稅、滯怠報金),因相對人唯一董事 李瑞華 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確定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9年3月12日起不存在。臺北市政府依此撤銷其公司董事登記,及以臺北市商業處101年6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該函指稱「…命令解散處分,未向相對人代表人送達,尚不生效力,且相對人未經選任臨時管理人,命令解散作業亦不續處」。惟該函因無臨時管理人致無法送達,又相對人雖處長期停業狀態,而登記之狀況仍維持於核准設立,另相對人迄今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查無其他可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相對人陷於無代表人狀態,前揭命令解散公文書及核定稅額,亦因無臨時管理人,無法送達,致無法進入清算程序,致相對人業務停頓,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二)相對人股東結構及出資比例,以股東吳衣菡(原名:吳函儒)出資額比例最多,與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損益關係最為攸關,且相對人業務係由吳衣菡之母親 林子琳 職掌,為免相對人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108條第4項準用第20
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吳函儒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應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為有限公司清算時所準用。又倘公司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而解散後,即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除原登記之董事 李碧華 外,另有股東許晴慧、吳衣菡、李偉裕、李健良、 李元訓 (原名:李緯宗),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登記案卷確認無誤。而李碧華既已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原應由股東另選任1人為董事,然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0年1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該函投遞後遭郵局退回,現仍由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命令解散作業中,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1年6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
顯見相對人已未於原址營業,且長期停業,並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有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表相對人收受送達稅額繳款書,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載明,更足認本件並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亦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俟主管機關命令相對人解散,依法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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