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第3行至第6行之賭博方法部分,補充並更正為「以輸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1『台』為50元,並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時,交付抽頭金100元由林耿弘收取,每將最多收取600元」、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耿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查本案被告林耿弘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2之處所,並與賭客約定收取抽頭金牟利一情,據證人即賭客 謝惠茹郭慶國陳敏祥林依潔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下稱偵卷,第18、22、24、28頁),且經被告供認屬實,則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俱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至於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本案4名賭客係由被告邀集而來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謝惠茹、郭慶國、陳敏祥、林依潔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25頁、第27頁背面),洵堪認定,是被告既已邀集上開4人至前揭處所開始賭博麻將,應無另增加他人到場之必要,依上說明,當與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之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非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狀況、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共25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賭資共16400元,乃係賭客謝惠茹、郭慶國、陳敏祥、林依潔分別所有,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記帳單│貳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麻將牌│壹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內含搬風││2款宣告沒收。│││骰子壹顆、│││││骰子叁顆)│││├──┼─────┼────┼──────────┤│3│牌尺│肆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4│抽頭金│新臺幣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仟伍佰元│3款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 林耿弘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弘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提供麻將、牌尺為賭具,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2承租處所,為賭博場所,供予謝惠茹、郭慶國、陳敏祥、林依潔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以輸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1「台」為100元,並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時,交付抽頭金100元由林耿弘收取,嗣於同年103月1月10日22時25分,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500元、記帳單2張、賭資共16400元、麻將牌1副、牌尺4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耿弘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惠茹、郭慶國、陳敏祥、林依潔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抽頭金2500元、記帳單2張、賭資共16400元、麻將牌1副、牌尺4支扣案為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該罪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應認為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另上開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記帳單2張、抽頭金25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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