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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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2
2、1423、1424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嘉慧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嘉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887號、100年審易字第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38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2年5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涵碧門巿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每日C蔓越莓果汁1瓶及哈密瓜1盒等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二)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前述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新中華韓式泡菜涼麵1盒,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三)於102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區○○街○○巷○○號林務局公共廁所上方,見 何秀玉 所有,由其配偶 林文明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駛未拔下,竟趁機發動後駕駛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四)於102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區○○街○○巷○○號新竹林區烏來工作站前,見 沈春梅 所有、由其女 柯宇柔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趁機發動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之。
(五)於102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區○○街○○巷8之3號前,見 許駿傑 所有、由 邱淑美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旋以前開手法竊取之。
(六)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區○○街○○巷○號之3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前,利用 蔡文忠 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徒手竊取蔡文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駕駛離去。
嗣經統一超商涵碧門巿副店長 吳松樺 提供店內監視畫面,及林文明、柯宇柔、蔡文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畫面,並於102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區○○路○○巷○號前查獲 陳進興 駕駛前述柯宇柔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陳進興及附載之乘客 宋保羅 均證稱該機車係向丁嘉慧借用,又於102年8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區○○○路○○號前發現丁嘉慧駕駛前述邱淑美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新店捷運站前發現丁嘉慧正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予以攔檢後查獲。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丁嘉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 林明文 、柯宇柔、邱淑美、蔡文忠、吳松樺、陳進興、宋保羅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陳進興、宋保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嘉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文、柯宇柔、邱淑美、蔡文忠吳松樺於警詢就失竊情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宋保羅、陳進興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證稱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丁嘉慧借予證人陳進興使用等情綦詳,此外復有道路監視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店內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6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目前罹患躁鬱症等身心疾病(參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3年1月23日桃女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