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0號、103年度執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65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4號、102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書,及102年度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1年4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五、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5月26日下│100年3月31日至│100年3月31日至│100年5月26日上│││午2時許為警採尿│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日│午0時36分許│││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102年度調偵緝字││││1730號│16518號│16518號│第6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實││2965號│24號│24號│371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9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102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簡字第││決││2965號│24號│24號│3718號││├────┼────────┼────────┼────────┼────────┤││確定日期│100年9月29日│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103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第4951號│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140號(已執││字第1650號│││行完畢)││││├────────┴─────────────────┤│││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5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