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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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楚雲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楚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02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102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於同日向本院請求核發不成立證明書,並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2年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消債條例第13
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於固有所得前提下,未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或勉力與債權人成協商,爰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明債
務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將造成之債務轉嫁給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乎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以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消債條例立法本旨,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察債
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
⒍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略以:債務人於94年至96年間,其信用卡消費有:吉時金/匯轉金-華南銀行分期*36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高旺企業(股)公司(單筆金額達50,000元),金慶銀樓有限公司(金額達25,880元)與寶麗星金坊(單筆金額達34,800元)等,其消費性質顯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糜消費行為,已符合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消債條例第1
條之立法意旨為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是法院應依同條例第136條為公平合理有效迅速之調查,查明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條、第134條各款情形,如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若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⒏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
㈢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2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規定,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債務人係於102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此觀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債務人自陳其除於100年1月至4月間曾於日租王有限公司從事臨時清潔工,收入78,439元外,因患有地中海型貧血無任何工作及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費4,500元、其他必要支出1,000元、勞健保費用1,100元、醫療支出500元,合計7,100元,係由配偶負擔,惟配偶自102年8月間無力負擔其勞保費,故於同年月5日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4號卷第2頁、第9至12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41頁至42頁背面),由此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年6月7日102年6月6日)已無收入,僅賴配偶扶養勉強維持生活,是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匯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匯豐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53至85頁),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僅至95年10月21日止,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須「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匯豐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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