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玉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玉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1月21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作為賭具,由賭客傅 李秀菊顏梅枝黃瑞章廖明和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打麻將,每將為4圈,每人輪流作莊,胡牌時一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每將由陳美玉抽頭400元,以此牟利。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傅李秀菊 、顏梅枝、黃瑞章、廖明和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陳美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暨其所有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即現金4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辯稱:是我鄰居自己約一約在我店內玩,鄰居都70幾歲了,伊沒有抽頭,只是消遣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惟查:㈠被告陳美玉於103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及賭具供人打麻將一節,業經證人即賭客傅李秀菊、顏梅枝、黃瑞章、廖明和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12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7頁)在卷足稽,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確有向賭客收取400元之事實,業據
證人傅李秀菊、顏梅枝、廖明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11至12頁),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50頁反面)。被告雖稱其收取上開費用係為購買咖啡、菸酒、飯麵等語,惟被告亦供稱:時機那麼差、不加減做怎麼生活;我不想做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頁),執此,被告收取上開費用,除提賭客飲食外,尚有餘額供其賺取利益。衡以被告提供本案處所及麻將等賭具予賭客傅李秀菊等人賭博,須自行擔負水、電等能源開銷,且賭客在上址飲食提供、購買之飲料、餐點等食物,亦須其支出相當費用方能備妥,實非輕微或無關緊要之支出,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提供本案處所及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在經驗上及邏輯上斷無自招損失、平白增加各項花費之理,足認被告所為提供本案住處、賭具及其他可供飲食之物品,係用以獲取特定條件下由賭客支付抽頭金,以支應各該花費並獲取相當報酬。從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於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昭然,並不因其為吸引或招攬賭客而提供部分飲食之費用支出,致使獲利之範圍減少,而為欠缺營利意圖之認定,其理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無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他人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又其前因賭博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均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400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犯罪所得之
報酬,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確屬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賭資2,450元,係屬賭客傅李秀菊、顏梅枝、黃
瑞章、廖明和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本件被告前開之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該條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賭客傅李秀菊、顏梅枝、黃瑞章、廖明和等人係被告召集至現場賭博,另該處雖係被告經營自助餐之處所,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仍有開業經營,而得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該場所,自難認該場所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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