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清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案情形:⑴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未遵循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內容,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於99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開(2)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又於101、102年間,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97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後,復於98年至102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2年10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一(一)1.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如前述一(一)2.⑵⑶所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單親撫養未成年子女,希望藉由工作多賺錢而以施用毒品提神之犯罪動機、施用手段尚屬和平,復參酌其供稱已開始戒菸3個月,顯然有戒除不良習慣之決心,暨其素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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