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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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80號原告 姜國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姜國威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2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02年12月5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拍照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2年12月16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由被告於同日即102年12月16日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近日收到舉發機關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理由逕行舉發。在此說明,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為私有地,亦有地政單位鑑界文件可資證明,且地界尚有地政單位鑑界時釘於地面之土地界標,原告亦於地上以醒目文字明顯標示該處為私人土地,而開立告發單人員,故意於拍照時,技術性閃避該文字標示。關於疑似後輪置於網狀線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圖示,對照現場,明顯可知該處網狀線未依規定繪置、擴張過度,明顯為誤,所以原告車輛亦未違反該項規定停放車輛。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於地上以醒目文字明顯標示該處為私人土地,而開立告發單人員故意於拍照時,技術性閃避該文字標示。關於疑似後輪至於網狀線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圖示,對照現場明顯可知該處網狀線未依規定繪製,擴張過度,明顯為誤」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舉發地點路面,畫設有網狀黃線,清晰可見,原告停車於此之前,當可明辨此地段路面已設有網狀黃線,不可臨時停車,顯係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地方,而原告車輛輪胎部分卻已明顯壓線,其違規停車之情至為灼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1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彩色照片(詳被證2)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所執之辯詞,無法採信。又係爭地○○○區○○街○巷口疑有私有土地爭議一節,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02年6月27日10時邀集 姜君 及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確認系爭地點由板橋區公所83年7月22日八三北縣00000000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83定-板13-1851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內指定在案,依其圖例表示該巷道係屬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其為法定既成道路早已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被證4)在卷可稽。另前開路段之黃色網狀線為合法劃設之有效交通管制標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之全部範圍內臨時停車,且無特殊時段排除限制之例外規定,凡汽機車駕駛人均有遵守此管制規範之義務。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1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違規舉發照片2幀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12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經核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特此敘明)。復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12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所劃設之黃色網狀線區內乙節,核與卷附違規舉發照片2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一鐵捲門住戶大門前,而由該違規舉發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第34頁)左上方處以觀,可見此處住戶之信箱地址,即為本件之違規地點,復細觀違規舉發照片編號2(見本院卷第35頁)內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該車輛之左後車輪壓在網狀線上,意即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後半部係停放在黃色網狀線區內等情相符,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有上開違規舉發照片2幀及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證,堪予認定。而依黃網線之設置目的既為防止交通阻塞,則不論原告將車體多寡放置黃網線(本件原告違規停放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雖僅有車體之尾部停置在黃○○○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原告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停放,顯與行政機關所欲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賦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相違背,客觀上已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自明。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位置為私有地,有地政單位鑑界文件可資證明,且地界尚有地政單位鑑界時釘於地面之土地界標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僅要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舉之處所或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此亦可觀諸交通部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等語至明,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交通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前開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復參以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有關旨案經由本府再次查處,旨揭巷道係經本府城鄉局於83定-板13-1851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內指定在案,依其圖例表示該巷道係屬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且亦由前板橋市公所83年7月22日八三北縣00000000號函認定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既成巷道,先予敘明。」,此有上揭函文暨其函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由此可見姑不論原告前開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地點係屬私人土地與否,然此處既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再衡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02年6月27日辦理會勘時,板橋區公所人員於會勘當日曾有表示該處係屬現有巷道且經板橋區公所於83年7月22日八三北縣00000000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意見,而原告亦以陳情人之身分參與會勘在場知悉,亦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27日會勘紀錄及簽到簿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38頁背面),如此原告理應可知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巷道乃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其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自明,是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為其執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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