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17號
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陸海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立農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明後認違規情形仍屬明確,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表不服,嗣於102年10月2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交通紅單乙件(違規員警偷拍)請法官大人明鑑,馬總統曾在國內記者會上說明基層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要光明正大站在馬路明顯之處執行,而不可躲在黑暗之處偷拍之情事,此等卑劣行為仍屬違法行為,此等宣告基層員警理應照此命令執勤,原告開計程車20餘載,深知交通法規黃燈須快速通過,在短短1、2秒落差之中,不肖員警偷拍,舉例照片6張以供參考附件,此等之行為等同每個交通路口天天有人闖紅燈,原告對基層員警執法之心態寧可錯殺,也不放過,深表痛惡,百性之苦無處訴說,懇請鈞上替平民百姓申冤。
(二)基層員警為了取締交通紅單,常躲在天橋上或草叢中、隧道裡偷拍,想盡各種方法、手段達到開紅單目的惡行,卑劣至極。由於台灣電視新聞常報導警察風紀惡行,吃相難看眾所皆知,江山易改本性難移,百姓悲苦不堪言,小人偷拍習性難改也!台灣法律講「情、理、法」,但是基層員警為了開罰紅單完全不顧慮「情、理、法」三字,寧可錯殺,這種心態不改,往後老百姓不知如何是好。為了糊口飯吃,開計程車常受到員警找麻煩,例舉「台北火車站百貨公司門口」臨停,員警口中常說「他有權利看司機駕行照,更有權利,開罰紅單」口氣強硬,百姓無奈!人民保姆心態不好百姓悲哀。請求法官大人開庭傳喚偷拍員警到場。
(三)員警寄的那張相片是拍得,不是監視錄影的,如果今天每個員警通通用監視錄影來取締交通違規,那台北縣市闖紅燈的一堆,計程車每天都在跑,原告會來申訴,就是剛剛講的那張照片,如果用監視錄影來取締,全台北縣市都會取締不完。原告親自到了現場10次,員警在騎樓裡面,而不是站在路邊,是躲在騎樓裡面,就是屋簷下,現場有很多攤販,員警拍攝之處有很多流動攤販,原告親自問過3、4個流動攤販,問他們有沒有員警在偷拍,他們都回答有,如果員警站在路邊取締,如員警所說用攝影器材,原告無話可說,但是今天員警是躲在屋簷下,剛剛審理時員警講的,員警說用目視錄影舉發,現在哪有用目視器材舉發的,臺北地區現沒有錄影監視取締這條了。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總統曾在國內記者會上說明基層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要光明正大站在馬路明顯處執行,而不可躲在黑暗之處偷拍之情事,此等卑劣行為仍屬違法行為,此等宣告基層員警理應照此命令值勤。本人開計程車20餘載,深知交通法規,於黃燈須快速通過,在短短1、2秒落差之中不屑員警偷拍」等語置辯。惟查:原告辯稱員警偷拍一節,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如何,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偷拍云云,不能以此解免除原告違規之責,是原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顯無足採。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原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原告所辯縱若為真,依石牌路2段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紅燈,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有原告違規照片(被證4)在卷可稽。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5)在卷可查,是原告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車籍查詢、存證光碟暨錄影擷取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⑴原告於10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立農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⑵原告得否以舉發員警取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時所拍攝錄影取證之位置,作為自己免罰之理由?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之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立農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存證光碟暨採證錄影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第59頁、第27頁、第29頁、第60頁、第46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開計程車20餘年載,深知交通法規黃燈須快速通過,卻在短短1、2秒落差之中,而遭不肖員警偷拍云云。惟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12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文檢送之採證錄影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依採證錄影擷取照片編號1所示,舉發員警拍攝錄影之時間為102年7月1日上午12時31分許,地點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立農街2段之交岔路口,此時石牌路2段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在該照片右下角處見1部黃色車頭之車輛行駛在石牌路2段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停等區以前;次依採證錄影擷取照片編號2所示,石牌路2段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顯示之狀態,而上開黃色車頭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並且其車身前半部已進入機車停等區內;復依採證錄影擷取照片編號3所示,石牌路2段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而上開黃色車頭之車輛已可清楚看見此為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斯時該營業小客車行駛之位置已超越石牌路2段之停止線,並進入石牌路2段與立農街2段之交岔路口內;再依採證錄影擷取照片編號4所示,該營業小客車仍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而石牌路2段之交通號誌依舊保持在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以上等情核與本院於103年1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明澔 所提出之本件存證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000)為勘驗之結果均屬相同,又本院於言詞辯論當日將前揭存證光碟擷取照片提示予原告觀覽,而原告隨即改陳稱:伊每天都去榮總,伊女兒在住院,伊每天都要經過那個路口,事隔這麼久,那天的事情一點都不知道等語,此並有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由此足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尚未通過石牌路2段之停止線以前,該石牌路2段之交通號誌早已轉為紅燈,然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卻仍繼續往前行駛,在交通號誌依然為紅燈之狀況下,通過石牌路2段與立農街2段之交岔路口,揆諸上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堪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視於石牌路2段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警示,逕自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此舉顯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主張其車輛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與事實有違,顯難採信。
(五)至於原告雖再另主張舉發員警以偷拍之方式而為本件交通違規之取締,係屬違法行為云云。被告就此答辯則援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四所述,抗辯主張以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如何,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偷拍,不能以此解免除原告違規之責等語為辯。而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詳如前述,即屬符合上開要件,參以證人吳明澔於本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執勤十二點到十五點的勤務,但是半年了,當時是執行什麼執勤已經不記得了,當時站在石牌路二段189號前,當時違規車輛在對向車道,而且速度很快,伊為免自身的安全,還有車輛的安全,所以採取逕行舉發的方式,當時手持公家所發放的隨身蒐證器材,然後在189號前將違規車輛的違規事實先用錄影的方式,再將擷取照片送到交通大隊製單舉發,再寄送給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見於原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穿越系爭路口之行駛過程中,毫無片刻留停之情形,此際站在石牌路2段189號前執勤之舉發員警,顯然無法即時攔截原告車輛舉發,而員警依據現場客觀情形予以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況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站立於系爭路口明顯處或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是認,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本案免罰之憑,被告前揭抗辯應屬有理。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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