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趙興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FG3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2年9月10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2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FG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對執勤員警表示當日於師大路口,目睹系爭機車由汀州路未依兩段式左轉師大路,即攔停舉發違規事實一節不爭執,然伊對舉發機關規劃系爭路口機車左轉路線有不當而處罰伊則有所不服。蓋同一十字路口,一邊機車行駛須二段式左轉,一邊機車行駛卻不須二段式左轉,一個十字路口有二種不同標準,猶如一國兩制,被告規劃本身即有不當。又臺北市○○路往公館方向僅1線車道,因未設置二段式左轉,機車可直接行駛該車道左轉師大路,由於機車係行駛汽車之右方,當機車要左轉時易生危險,被告之規劃實有置機車騎士生命於不顧。被告既規劃不當,伊自可比照不須二段式左轉而不須處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17日12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因駕駛人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行駛,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違規屬實,此為原告於起訴狀內不爭執。至原告指稱同一十字路口,而伊設置機車騎士左轉方向有不同之標準,一邊機車行駛需二段式左轉,一邊機車行駛卻不需二段式左轉,一個十字路口有二種不同標準,被告規劃本身即不當云云,查臺北市○○路(往河堤國小方向未過師大路)為5線車道,內側第1、2、3車道均為禁行機車道,機車無法行駛內側車道直接左轉師大路,故需兩段式左轉;另汀洲路(往公館方向未過師大路)僅1線車道,機車可直接行駛該車道而左轉師大路,且現場已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尚屬明確,故機車騎士應依法與現場標誌標線採兩段式左轉,以維行車安全。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原告如認該標誌或標線設置不合法,應向主管機關反應,而非逕以主觀判斷設置不當即可不予遵守,且觀諸採證照片,臺北市○○路、師大路口(公館往河堤國小方向)已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告示牌4面,機○○○區○位於○○路、羅斯福路3段84巷口)劃設標線亦清晰可辨,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復有明文。
㈡又按交通部100年12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則應依第102條及同項各款規定行駛,應屬明確,且依現行上開條文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違反上開規定者,當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適用。」該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㈢查臺北市○○路南轉西往師大路方向為5車道,且內側3車道
禁行機車,原告於102年8月17日12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公館往河堤國小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不依該路口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先行駛至右前方師大路、羅斯福路3段84巷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而逕行左轉師大路,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02年9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2年11月2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2、29-32、37頁),堪認為真實。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規劃機車左轉路線有不當,伊自可比照
不須二段式左轉而不須處罰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本件系爭路口,由臺北市○○路南轉西往師大路方向為5車道,經規劃為內側3車道禁行機車,機車左轉師大路,應採兩段式左轉,已如前述,此要係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基於三權分立,非屬本院(司法權)所得審究。是以,原告若認系爭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設置為不合理,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而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標線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原告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汀州路往公館方向(未過師大路)僅1線車道,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車可直接行駛該車道而左轉師大路,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無涉,原告自難執此為有利於其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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