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瑋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彥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前審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14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三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對於被告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及92年11月26日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
2至4萬元(併告以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時,被告當場表示同意並簽名其後,檢察官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向本院求刑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等情,有102年9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8頁)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參酌上情,本案偵查中雖非由被告先行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再予求刑,然實質上檢察官及被告仍已達成合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而原審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未敘明檢察官之求刑有何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即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酒醉騎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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