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維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線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逆向行駛,適有 廖春 徒步經過該處,陳維宏騎乘之上開機車勾到廖春攜帶之紅色書包後,廖春當場倒地,致廖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血腫、左手腕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春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陳維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廖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春之女 洪雪華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有逆向行駛,並有勾到告訴人廖春所攜帶書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有感覺拉到告訴人攜帶之書包,伊是因為機車騎在斜坡上,沒想到角度大到無法控制,嚇一跳就摔倒,依照當時的力道,告訴人應該沒事,伊與告訴人距離大概4、5公尺,伊看到告訴人都是站著的,伊認為告訴人沒有事情,伊就走了,如果伊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一定會看她,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線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徒步經過該處,突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勾到攜帶之書包後,告訴人當場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血腫、左手腕扭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41號偵查卷第5、8至11、15至20頁),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足憑,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騎乘
機車跌倒,人車倒地後,有一個紅色背包滾地,背包內之物品遭甩出,告訴人摔落地上後站起,有另一名機車騎士經過事故現場,協助被告將機車扶起後,被告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認為告訴人沒事,就走了,伊並無肇事
逃逸之意圖云云。惟被告自承知悉騎乘之機車有勾到告訴人所攜帶書包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且參以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攜帶之書包為被告機車勾到後而有滾地及內容物遭甩出之情形,足見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勾到告訴人攜帶之書包力道自非輕微。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機車摔倒後,伊膝蓋有破皮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時自己亦受有傷害,然告訴人當時僅係行經該處之路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機車勾到所攜帶之書包,實難認被告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想跟告訴人理論,伊看告訴人只有揉揉自己的肩膀,本來想問告訴人為何伊會摔得這麼厲害等語(見102年度偵緝第442號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若適用舊法,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而肇事,未停車處理之肇事逃逸情節,所生之危害,就過失傷害部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與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牽著孫女徒步經過該處,突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倒,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血腫、左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