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錢國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0行應補充並更正為:「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第13行應補充:「民國」、第18行應補充:「(含酒、飲料、餐點、菸、基本消費、包廂費、服務費、坐檯小姐服務費)」,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錢國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年度審他字第3號卷第27頁背面)」、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王文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3至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第43、52頁、第63至64頁)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第28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威士登酒店之酒、飲料、餐點、菸及提供包廂、坐檯小姐等服務,消費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72,590元,此觀酒店結帳單即明(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卷第66頁),除前述之包廂、坐檯小姐之服務外,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2.又被告曾受如起訴書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消費能力,竟猶隱匿其無能力支付消費款之事實,進入「威士登酒店」消費達7萬餘元,以消費完畢未予付帳為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7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原諒,且前有詐欺、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屢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顯然不佳,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情況、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詐騙金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被告錢國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國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以上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裁定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三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自己經濟狀況非佳,並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能力,亦無支付之意願,竟仍隱瞞該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3日,前往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27號14樓王文慶擔任幹部之威士登酒店消費,致王文慶及其他酒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錢國忠有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錢國忠酒類、飲料、香菸等商品及坐檯小姐之服務,消費結束後錢國忠未支付消費款項新臺幣72590元即行離去。事後王文慶一再向錢國忠催繳款項,錢國忠均虛與委蛇,並多次與王文慶相約清償款項然未依約出現,王文慶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文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錢國忠之自白│被告坦承前往威士登酒店消費││││未支付消費款項│├──┼──────────┼─────────────┤│二│告訴人王文慶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結帳單│被告在威士登酒店之消費款項││││明細│├──┼──────────┼─────────────┤│四│證人 李素英 之證詞│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在 帝景景 ││││觀設計工作,有收入可支付酒││││店消費款項,然證人李素英證││││稱其係帝景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並非該企業社員工。│├──┼──────────┼─────────────┤│五│證人 錢月蘭 之證詞│被告辯稱其本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係因母親過世,為支付││││母親喪葬費用始無法支付酒店││││款項,然證人錢月蘭證稱其係││││被告胞姊,2人母親過世時,││││被告未分擔喪葬費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