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 陳氏閒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告新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明隆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呼吸照護病
房之照服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00年1月30日在醫院工作時,遭同事毆傷而在休養,並再於100年3月1日起恢復上班。
㈡詎於100年3月10日騎乘機車自住家新北市○○區○○路前往
上班途中,在新莊區恆毅中學門口發生車禍,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救治,受有頭部外傷、二膝左足踝挫傷、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車禍當日被告醫院之護理長(即原告之主管)前來探視,原告即向主管請假,俟再應被告醫院要求辦理留職停薪,豈料被告醫院竟在100年5月27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僅至101年5月27日止。
㈢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所受傷害,既屬
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職災補償,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系爭職災致支出醫療費4萬7,768元
(56,000-0000+278=47,768);購買鋁製拐杖及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支出9,000元,合計5萬6,768元(47,768+9,000=56,768)。
⑵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職災發生前月薪3萬元,擔任之呼
吸照護病房照護員工作應照料14名病患,需長時間站立為病患身、拍背、換尿布、抽痰、擦澡、餵藥,並協助護士換藥且搬運醫療儀器。自100年3月10日受傷後,因無法久站久坐,亦無法擔任負重工作,至今仍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且除100年4月21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並在100年5月16日施行關節鏡及內固定移除手術外,日後尚需再進行其他手術。即自禍系爭職災發生迄今未能痊癒,是以爰求被告補償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31日之工資補償74萬1,000元。並再自102年4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另再扣除原告已領傷病給付10萬600元後,關於醫療費及
至102年3月3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尚應再給付69萬7,168元(56,768+741,000-100,600=697,168)。
㈣另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共上班7日,以
日薪1,000元計,被告應給付7,000元薪資,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168元(697,168+7,000=703,60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10日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依其所
提出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證書所載,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及身上多處擦傷」,且醫囑亦僅門診追蹤即可,顯見傷勢並不嚴重。即原告嗣後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二膝左足踝左足多處擦挫傷,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況,及100年5月16日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均非肇於100年3月10日發生之車禍所致,此部分自難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補償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0年1月14日起之費用,顯與系爭職
災無關;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所為治療,則亦與系爭職災發生無關;良安診所之門診日期,則除距100年3月10日已達9個月之久,診斷之病名則為「肌膜酸痛症」,亦顯與系爭職災所造成傷害無關,況單據中每次均有其他自費金額,多者竟達2千餘元,是否屬必要,亦非無疑;雄輝國術館部分則並非醫療院所,所為治療次數高達33次,是否必要,被告亦有爭執。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無法工作之原因係
肇於100年3月10日車禍所致,則其請求薪資補償之金額,自亦無據。
⑶況原告已領勞保局傷病給付應已足補償系爭職災事故損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所受傷害,屬職
業災害,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原證2)、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佐。
㈡經依原告聲請函詢署立台北醫院歷次就醫間因果關係,經該
院於102年5月29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詳本院卷第43頁),內容略以:
⑴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骨科門診就醫診斷(詳
本院卷第10頁)與100年3月10日是屬同一車禍造成的傷害。而100年3月29日急診病況,與同年月10日之車禍關連則無法排除。
⑵100年4月12日急診病況(診斷書上100年4月15日急診日期
係誤載,應更正為100年4月12日)與100年3月10日之車禍無關。
㈢經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署立台北醫院病歷及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病歷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經台大醫院於102年10月4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函覆(詳本院卷第86頁),其內容略以:
⑴「頭部外傷及身上多處擦傷」部分:①原告於100年3月10
日7時58分因頭部外傷被送至署立台北醫院急診,離院時意職清醒,主訴左肩及左膝痛,X光檢查並無骨折,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原告另於同年月29日因嚴重頭痛至急診,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無異常。②原告頭部外傷部分屬輕度頭部外傷,有時會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持續時間約1至2星期,一般2週即可恢復上班。
⑵「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破裂」部分:①原告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一疾,係於100年5月16日接受該韌帶重建手術。一般而言,此種手術術後約滿2個月後患膝才可完全自由活動、術後滿3個月後患肢才可進行較激烈之運動或勞動;此術後3個月內因患腿無法正常使用、站立步行皆顯吃力,將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至於此期間內其他肢體則可正常活動使用。②因此所謂「需休養多久,始得回復工作」,則當視此等工作性質是否仰賴下肢行動能力,及前開術後狀況是否影響該等工作遂行,方得判斷。
⑶原告係於100年4月12日門診時安排左膝核磁共振造影檢查
,並於同年月19日門診時據以診斷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一事。由於此韌帶斷裂後,傷者不一定會有顯著症狀,因此臨床上常見有傷後相當時日才診斷發現之情事;爰難判斷原告所患後十字韌帶斷裂屬舊疾,抑或於100年3月10日之傷害中所罹致。
㈣原告提出100年3月排班表(詳原證1)、勞保局函(詳原證4
、12、13)、醫療收據(詳本院卷第15至20頁、22及23頁、
54至59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7)、統一發票(詳原證8)、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詳本院卷第
76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詳原證11)、存證信函(詳原證14)、傷病診斷書(詳本院卷第233頁),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原告受僱被告醫院期間約定日薪1,000元,其中自100年3月1日起至系爭職災發生前1日(即100年3月9日)止,原告實際工作7日,應領報酬7,000元,並未據被告給付,爰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000元等情。查:
㈠被告對於: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原告實際工作7
日;被告並未給付100年3月份薪資予原告一節,並未有爭執,且有原告提出3月份班表、及被告提出原告個人薪資彙總表(詳本院卷第239頁,其中100年3月並未支領薪資。)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7日上班日之薪資,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另以:原告並非月薪3萬元,其每月薪資並不固定(係
採時薪制),日薪應為934元等語為辯,並提出原告個人薪資彙總表為據。按勞工工資清冊(應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5項屬雇主應備置之文書。
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薪資之計算基準(即以日薪1,000元計),工資清冊、出勤記錄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復屬被告執有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前開文書以證明原告薪資計算之基準。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原告個人薪資彙總表為證,然觀諸前開明細內容,除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總額外,並未敘明原告之工時,本無從由前開明細之提出推論原告之日薪究為若干。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出勤明細以供本院比對,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1日
起至同年月9日止薪資7,000元(1,000*7=7,000),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萬7,768元;購買鋁製拐杖及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支出9,000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迄醫療終止日止,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原領工資損失一節。茲分述於下:
㈠關於原告於100年3月10日發生系爭職災所受傷害,除100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身上多處擦傷」外,究否尚包含「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⑴查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函詢署立台北醫院結果,固經函覆原
告於100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骨科門診就醫診斷「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破裂」與100年3月10日是同一車禍造成傷害。惟該函覆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具體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事由(或可能僅依病患主訴內容所為判斷),經本院審酌結果,認非無可議,尚難逕採信為真正。⑵再經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台大醫院鑑
定結果,就此部分乃經函覆:由於此韌帶斷裂後,傷者不一定會有顯著症狀,因此臨床上常見有傷後相當時日才診斷發現之情事;爰難判斷原告所患後十字韌帶斷裂屬舊疾,抑或於100年3月10日之傷害中所罹致等語。則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可悉,尚無足推斷原告所患後十字韌帶斷裂確係於100年3月10日之傷害中所罹致。
⑶併參酌本院向署立台北醫院調取病歷,其中100年4月12日
10時42分列印之門診處方明細及100年4月19日12時2分列印之門診處方明細,診斷欄均載明「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所謂「陳舊性破裂」之傷害,性質上應歸類為舊疾,難認屬新傷等情。及依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紀錄(即原證2)並無記載除原告及其騎乘機車以外尚有造成事故發生之其餘人車(即查無與其他人車發生擦撞之情),亦未見原告騎乘之機車有擦撞路旁設施之記錄。則系爭交通事故或似單純因係原告自身駕車不當所致,其自摔是否足致左後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非無疑。
⑷至勞保局認定系爭職災傷害包含左後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並予以核付傷病給付一節,則僅屬行政機關之判斷,該函文內既未敘明認定之具體事由,尚無足逕執其結論遽為有利原告之推斷,併此敘明。
⑸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包含「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破裂」,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萬7,768元及購買鋁製拐杖及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支出9,000元部分:
⑴觀諸原告提出署立台北醫院門診繳費單(詳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就診日期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並無法區隔何者屬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身上多處擦傷」之醫療費,則原告逕以該日期、內容未明之繳費單主張其受有4,855元醫療費用之損失,自無可採。
⑵又原告提出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詳本院卷第16至
18頁)、醫療收據(共278元;詳本院卷第54至59頁)、雄輝國術館治療證明(詳本院卷第23頁)及購買鋁製拐杖及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支出9,000元(詳本院卷第52頁),則均係供醫療「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所為支出,承前述既與系爭職災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至原告提出良安診所醫療單據(詳本院卷第19至20頁),
觀諸同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肌膜酸痛症」(詳本院卷第21頁),除難認與系爭職災所致「頭部外傷、身上多處擦傷」有關外,亦難認與原告主張「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有何直接關聯,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應無理由。
⑷基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4萬7,768元及購買鋁製拐杖、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所支出9,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按月以3萬元(即日薪1,000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承前述,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頭部外傷及身上多處擦傷
」,經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既認原告頭部外傷部分屬輕度頭部外傷,有時會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持續時間約1至2星期,一般2週即可恢復上班等情。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週(即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按日薪1,000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共1萬4,000元(1,000*14=14,000),為有理由,逾此日數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再關於前開14日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已經勞工保險局自10
0年3月13日起按平均日投保薪資880元之70%核付傷病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詳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佐。
是扣除此部分原告已領金額6,776元(880*70%*11=6,776)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原領工資7,224元(14,000-6,776=7,224)。
⑶基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領工資7,224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224元(7,000+7,224=14,224),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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