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
丁○○○○○○住台北市○○區○○路五二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被告甲○○邀同被告 劉聖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利息,且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七九0七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甲○○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聖芳部分:
被告劉聖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被告劉聖芳確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然被告劉聖芳已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甲○○離婚,被告甲○○承諾將另覓連帶保證人,被告劉聖芳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劉聖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按月於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甲○○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劉聖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據被告劉聖芳自認在卷屬實,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劉聖芳抗辯已與被告甲○○離婚,被告甲○○承諾將變更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縱認此節屬實,在第三人與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經原告承認前,均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即明,而被告劉聖芳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第三人承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則被告劉聖芳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至其與被告甲○○是否離婚,要屬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問題,亦與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此節抗辯,並不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劉聖芳為被告甲○○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