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安興一一號,且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十三個月之分期價金,尚欠二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李光群 到庭指訴綦詳,再者,被告雖辯稱車子在保養廠保養,然始終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等各一紙在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開向告訴人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而分期款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存在,辯稱:並未將車輛遷移逃匿,因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旗山發生車禍而撞壞了,因案發當時我受傷住院,先送往醫院,車子被拖到那裏不知道,後來保養廠的人打電話來說,修理需二十幾萬元,因為缺錢,所以一直沒修,也因為大久沒有與保養廠聯絡,保養廠就把車當廢車送到廢車場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需以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旗山鎮發生車禍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函查之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確曾發生因不明原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號貨車碰撞之車禍,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旗警刑未第一九八二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當時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辯稱曾駕駛前揭車輛發生車禍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再者,證人即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國正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乙○○到院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份確實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我的保養廠修理,該部車是因為發生車禍,警察請我去拖車,我去拖車時車主並不在現場,該車擺在我車行很久車主均未出現,所以我就到警察機關找車主,找到一位自稱是被告丈夫之人,我告知他車在我那裏,並且估價給他聽,他說要修,我要求他們先付材料費,但他們沒有錢,我在拖車回去時,有先打開車子檢查車子狀況,損壞情形很嚴重,後來我就向他(指被告之先生)說因為我的保養廠地方小,先把車拖到廢車廠,他說好,但仍無力負擔拖車費,所以我就把車拖到廢車廠擺放,過程均是該自稱為被告之丈夫與我接洽,我之前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明確,被告既係因發生車禍之故,右開車輛方經送至證人乙○○保養廠,惟無力支付修理費,方未修理,而證人乙○○在久未見車主聯絡修車事宜並支付材料費之情形下,又遍尋不著車主即被告,乃先徵得被告丈夫之同意,方將車送至廢車場存放,亦非被告指示將車輛遷移至廢車場,則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即前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存在,依前所述,自不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縱自車禍後即未再依約向告訴人繳付應付之分期款項,亦應純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民事糾紛,而與刑責無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