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自軍中退伍,為後備軍人,並為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八十七年度精誠六一之十三號點閱召集上兵應召員,其本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前往高雄縣大樹營區報到應召,詎其於召集期日前接獲由父親乙○○轉交之上揭召集令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前往高雄縣大樹營區報到時,因已逾報到時間,經辦理點閱召集之部隊長官改令其需於同日下午一時至二時再度至原營區報到,俾便辦理點閱召集,詎甲○○屆時竟無故不依規定前往報到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接獲前揭點閱召集令,惟因當日上午報到逾時,而經部隊長改命需於當日下午一時至二時再度至同營區報到,然最後亦並未辦理報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當日因車輛故障,故趕到營區已逾時,經部隊長當日改期需在同日下午一時至二時再至原地點報到,然在當日下午伊再度至營區提示該逾時報到單要報到時,門口衛兵卻告訴伊下午並無辦理點召,所以伊就未報到而回家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本應前往高雄縣大樹營區報到,惟因逾報到時間,經辦理點閱召集之部隊長官改令其需於同日下午一時至二時再度至原營區辦理報到,並開立一紙逾時報到證明單交予被告,有該逾時報到證明單一紙在卷可稽,同時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本應於是日下午再至同營區報到,被告雖辯稱:當日下午確有再度欲至該營區報到,並出示該逾時報到證明單予門口衛兵,係因該門口衛兵仍稱下午並無辦理點召報到,伊才回家云云,然該逾時報到證明單上已明確載明:查點召員乙員依規定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應為三月四日之誤)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前入營報到,但該員逾時未予收訓,請於當日下午一至二時至原地點再報到等語,則被告果有依時再至該營區報到並出具該證明單,則值班衛兵應會准予被告進入營區辦理點閱召集報到事宜,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及高雄市團管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未依規定參加點閱召集,惟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其現亦有正當之工作,有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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