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逾期上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按上訴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九頁)。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按本件上訴人住台北市,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最長者四日,加上其居住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最長者二日,應為六日),即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行到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