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僱用訴外人 郭安邦 、 潘明忠 將伊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東巷口大力士吊車場內之吊車一部切割解體,並搬回住處,經伊報警查獲,然該吊車已因解體而致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就其中十二萬元之本息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後,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切割解體系爭吊車,但該吊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及有二百萬元之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僱請訴外人郭安邦、潘明忠將系爭吊車切割解體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經以竊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吊車為其所有,然查,證人 鄭水龍 於原審證稱其當時幫上訴人開吊車,知道上訴人購買系爭吊車(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於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吊車是上訴人的,當初上訴人購買時,請我修理並至台北車開下來,開下來後,即停放在案發地點等語(見影印之刑事簡上卷第十五頁),參以本件係上訴人查覺吊車遭被上訴人切割解體而提出刑事告訴,就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而言,如上訴人並非系爭吊車之所有人,實無為此行為之必要,則系爭吊車為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吊車已遭被上訴人切割解體致不堪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依前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係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吊車,加上嗣後陸續修理零件等費用,系爭吊車應值二百萬元等情,雖提出購買零件之收據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認定該零件係用以修理系爭吊車,而上訴人所另提出之進口報單、讓渡書等文書,經核其內容,並非關於系爭吊車之單據,自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吊車之出廠年份及價值。至證人鄭水龍於原審雖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表示系爭吊車約值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然其於刑事庭審理時係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說是一百多萬元買的,正確金額不清楚等語(見影印之刑事簡上卷第十七頁),則其就系爭吊車之價值顯係聽聞於上訴人之轉述,且所陳述之購買金額亦非全然一致而有數十萬元之差距,則其證言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
五、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證人鄭水龍於原審曾證稱系爭吊車買回來時,就已經生銹了,也沒車牌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七頁);證人 邵元彬 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吊車已生銹、車門是開的,無車牌號碼、外觀上看起來就像廢棄物等語(見影印之偵查卷第四頁);另證人 林水清 則證稱系爭吊車已腐蝕生銹旁邊都是雜草,放在那裏很久,未掛車牌,車子看起來像廢棄物等語(見影印之偵查卷第四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吊車在被上訴人切割解體時已不具有一般正常使用之狀態,應可認定。再者,上訴人自陳系爭吊車係於八十五年間所購買,購買時為中古車,購買後均未使用,亦不能操作,且購買時前手已使用約七年,但不知道係何時出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本院卷第卅七、四三頁),則系爭吊車於上訴人購買時,並非剛出廠之新車,而係已使用約七年之中古車,亦可認定。故縱以上訴人所陳稱於八十五年間係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為據,以系爭吊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折計,至被上訴人切割解體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亦已逾四年,其殘存之價值最多亦僅有三十三萬六千元(計算式:1,200,000-1,200,000×(1-10%)÷5×4=336,000),況系爭吊車於上訴人購買後歷時四年多均未能正常操作使用,外觀上亦已腐蝕生銹,與可正常使用之吊車在價值上顯有差距,其殘餘價值勢必較上開金額為低。本院斟酌上情狀,並參酌被上訴人表示切割解體後之廢鐵約可賣得六萬元等情,認系爭吊車在未遭切割解體前之價值應以十二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十二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此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