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王進勝
吳建勛 黃淑芬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鎮○○路○○○號「明昇車業行」負責人,以機車買賣及修理為業,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陳月幼 (業經不起訴處分)因其子 賴建瑋 (起訴書誤載為 賴建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八九號藍色三陽牌「迪奧五0」型輕機車之引擎、排氣管等處故障,而委託甲○○之明昇車業行修理,甲○○遊說陳月幼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將車交其整修,並接受陳月幼指定將車身更換為銀色外殼,詎甲○○明知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廠日期西元二000年四月,車主乙○○之子 劉炳榮 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郵局前遭竊)之銀色三陽牌「恰恰五0」型輕機車,來源不明,顯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將陳月幼委託整修之上述機車引擎拆下,原封換裝於該機車上,僅將該機車電門鑰匙孔換新,並將車前最易受注意之前檔板以另購之同一材料更換掩人耳目,營造其自行購買材料改裝之假象,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換裝完成並掛上車號000—一八九號車牌之輕機車交付陳月幼,嗣因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乙○○之子劉炳榮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區○○路○○號,陳月幼服務之「強匠冷凍公司」車棚內發現該機車,乃通知其父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述收受不詳姓名者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陽牌「恰恰五0」型輕機車,原封換裝於陳月幼之機車上,僅將該機車電門鑰匙孔換新,並將車前最易受注意之前檔板以另購之同一材料更換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該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為乙○○所有,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郵局前遭竊,業據證人即乙○○之子劉炳榮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行車執照一份、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附卷可按,顯係贓車無疑;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為陳月幼之子賴建瑋所有,原為藍色,陳月幼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將該車委由被告甲○○整理,除據被告甲○○自承及證人陳月幼證述在卷外,並有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憑。上開扣案之外觀為三陽牌「恰恰五0」車款,掛有WQT-一八九號車牌之銀色機車,除引擎號碼、號牌、電門鑰匙孔外,由機車左手把照後鏡固定螺絲因拆卸所形成之磨損痕跡、自行由白色換裝為藍色之車頭小燈、濾清器總承上改裝之藍色固定螺絲六顆、引擎左側蓋上三道蝕痕等特徵,確與被害人乙○○於前述被告甲○○交車予證人陳月幼之前五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所失竊之原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特徵相符,經劉炳榮於前述地點發現該車後,即通知乙○○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劉炳榮於偵審中指證綦詳;被告甲○○係以經營機車修理、買賣為業之人,對於機車之價值,及其來源之重要性,顯應有認識,乃其對於來路不明之機車,竟仍予收受改裝,足徵其主觀上顯有明知為贓物而予收受之犯意,是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為來路不明,顯為他人犯罪所得之機車,而仍予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起訴,惟查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以金錢或其他對價故買始能成立,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取得贓物已支付一定之對價,自不能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收受者僅輕型機車一部,犯罪情節尚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乙○○損害二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原審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罪情節非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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