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三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施用毒品,驗尿當時可能係因服用感冒藥或安眠藥,被誤以為服用毒品,不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前述情詞置辯,然查,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按,本件前述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依照上開說明,應無錯誤可能,足見抗告人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純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法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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