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不到案執行,經臺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通緝期間,甲○○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甲○○因上述妨害自由案件,經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由監所人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認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因妨害自由案件入監服刑,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文及其所附之收容人資料表、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訪談紀要等書證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明,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依上見解,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前已有多次吸毒紀錄,甫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戒治期滿,隔不到半年,即又吸食毒品,顯然被告意志薄弱,且其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學校厠所內,對校園安全,有所損害,雖僅吸食毒品一次,但被告實須較長時間隔離,促使其瞭解尊重生命價值,珍惜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求為輕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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