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將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停放於路肩,並躺臥於路邊睡覺,甲○○因酒後駕車躺臥路肩及拒絕酒測,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詎於甲○○向本院聲明異議後,乙○○為使甲○○免受上開交通處罰,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並未載送甲○○至上開地點,竟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一號聲明異議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有上匝道,但未上高速公路,我從台北市○○○路出發,因異議人喝醉了,我要載他回中壢家」等語,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甲○○上開聲明異議案件,則經本院裁移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裁定駁回甲○○之異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至本院作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案外人甲○○酒醉,有一個女孩子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要開車送甲○○回家,然因甲○○在回家或前往臺北市榮民醫院看友人之決定上反反覆覆,致使伊在高速公路上往返奔波,甚且甲○○因伊駕駛之去向有意見,二人因此發生爭執時,甲○○抓著方向盤不放,為了安全起見,故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二十五公里處○○○區○○路肩,自行坐計程車離去,而甲○○也有下車,但其是否有再上車開車離開,則伊無從知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一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時,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供前具結後證稱:「(問:你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是否有上高速公路?)我有上匝道,但未上高速公路,我從台北市○○○路出發,因異議人(即甲○○)喝醉了,我要載他回中壢家」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一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則被告既係由台北市○○○路出發,要載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縱有上高速公路後停車之事實,亦應停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然甲○○所駕駛之G三-六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二十五公里處經警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為憑(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聲明異議卷第六頁),此與被告所稱要載送甲○○回中壢之行進方向,顯不相同。雖被告另辯稱:因甲○○前往地點反反覆覆,且與伊發生爭執,才將車停在路肩云云,然被告既稱其因甲○○已喝醉而前往載送甲○○回中壢,而甲○○之行為反覆無常,其應知甲○○已呈酒醉狀態,而無法自行開車,衡諸常情,實不可能任由甲○○一人在高速公路之路肩,而自己走下交流道離去,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又甲○○於其所涉嫌之公共危險罪,在警訊中均一問三不知,而在本案偵查中則證稱「(問:乙○○在嘉院說離開你的地點與你被發現的地點不同有何意見?)因當時其已無知覺,其已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有在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已不覆記憶」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然甲○○在被開處罰單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卻能明確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謂:「當時本人酒醉,經由友人開車至中山高北上二十五公里匝道出口時,因醉酒吵鬧不休,友人憤而離去,本人則臥倒車方,期間本人並未開車」(本院聲明異議卷第九頁),則甲○○先則亳不知情,在被開單處罰後,竟然突然能明確指出係被告開車送伊至該處等語,實難置信。而對被告何以在甲○○之聲明異議案件中作證乙節,被告雖稱:「因為他當天喝醉了,不知道情況,我載他,後來我打電話跟他講」、「(問:你在什麼時侯打電話跟他講?)我不記得了,大概他喝醉酒後一個月以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件我都不知道,事後一星期,我接到被告乙○○電話,我才知道本件,車子不是我開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時間亦不相符,被告所稱係伊打電話告訴甲○○喝醉酒乙事,尚難認為真實。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一位女孩子打電話告知甲○○喝醉了,要伊去載甲○○回去,惟其無法明確供稱究為何人打電話給伊,僅稱:「應該是酒店的小姐」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林森北路喝酒,後來到忠孝東路喝,最後在林森北路喝的」、「(問:只有你一人喝酒?)還有其他朋友,喝完後我不知道了」、「(問:你喝酒時,有無找被告一起喝?)沒有」、「(問:和你喝酒的其他朋友,住在何處?)有的住南部,有的住蘆洲」、「(問:當天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帶你回家?)不記得」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甲○○既有一同喝酒之朋友,亦有友人住在南部,應可由其友人與被告共同搭車南下,尚無任意找被告載送之必要;縱使與甲○○一起喝酒之朋友,無法送甲○○回去,亦理應由其友人告知被告詳情,被告豈會不知係何人打電話告知此事?此顯違反常情,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並未載送甲○○回家,其為證人所證述之證詞:「我有上匝道,但未上高速公路,我從台北市○○○路出發,因異議人喝醉了,我要載他回中壢家」,應屬杜撰,虛偽不實。被告空言否認偽證,要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案外人甲○○之上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被告是否將甲○○載送至其違規地點,攸關甲○○是否酒醉駕車,自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竟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虛偽證稱係載送甲○○回中壢云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僅因為其友人甲○○免受交通處罰,竟於職司審判之法院為不實之陳述,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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