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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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遭被告毆打咬傷,致原告受有左耳咬傷等傷害,爰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身體損害五萬元、名譽損害一百萬元、及精神損害四十五萬元,總計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被告未有傷害原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