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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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七一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外孫,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獨自回大陸廣東省吳川市居住,原告之夫 林啟禎 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病逝,原告無法來台,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在大陸公證委託被告代為領取、處理、變賣及調回林啟禎之遺產,並約定被告得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收取費用及報酬。詎被告於具領林啟禎之退伍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元後並將原告郵局存款四十三萬七千元及林啟禎存款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侵占花用,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自訴,已判處被告罪刑在案,㈠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被告現住之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九十九之三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林啟禎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㈡被告應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㈢原告所有鳳山郵局第八支局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私章一枚,林啟禎所有鳳山中山路郵局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私章一枚,現由被告持有中,應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冒領林啟禎退伍金造成原告生活費損失及因被侵占致原告生命、健康、精神之損害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訴被告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八四號認定被告將具領林啟禎之退休金四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元,除其中十八萬六千九百元花費於處理林啟禎之喪事,剩餘款項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予以侵占,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及林啟禎之郵局存款及系爭房屋部分之犯罪事實,刑事部分係認定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職是,原告上開四項請求,除㈠項請求中之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係被告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者,其餘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其於之前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業以相同原因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前述㈠、㈡兩項請求,經該院以九十年附民字第五七○號審理,嗣裁定移送民事庭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原告附民起訴狀及該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函等影本在卷足憑。則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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