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三號、第六九八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及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經該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於八十五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另撤銷前案假釋,應再接續執行殘刑三年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騎乘機車在台南市○○街○○○號前,見丁○○獨自一人在街上行走,遂趁丁○○不備之際,搶奪丁○○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行動電話二支〈型號及電話號碼分別為諾基亞八八五○、0000000000號,與三星牌A四○○、0000000000號〉等物品),得手後逃逸,並將所搶奪之行動電話販賣予 黃同延 ,嗣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案審理;⑵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永福路口,見女子甲○○獨自一人在路旁行走,騎駕未懸掛車牌機車逼近後,由後方出手搶奪王女手提包一個(內有駕照、美容執照、金融卡、信用卡、新台幣現鈔三百餘元、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之鑽石項鍊一條、墨鏡一付等物),得手後逃逸;⑶同日下午七時許,丙○○再度騎駕未懸掛車牌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自後出手搶奪女子戊○○手中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現鈔八千餘元、信用卡三張、駕照、健保卡、身份證等物),得手後駕機車往台南縣永康市○○路方向逃逸,是時戊○○之夫乙○○(與 葉淑寶 同行、走在馬路內側)見狀,向路人借得機車自後追趕,追近後乙○○出腳跩踢丙○○所駕機車未踢倒,乙○○自行摔傷,繼丙○○趁機迅駕機車加速逸離現場。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丙○○在台南市○○路火車站旁停車場為警方人員據報前往執行拘提查獲上開⑵、⑶所載之搶奪行為。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甲○○、戊○○指訴及證人黃同延、 陳運亮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鑽石項鍊)當票及被害人領回贓物保管收據、二支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前,搶奪丁○○財物既遂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為敘明。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併案審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被告搶奪被害人丁○○財物部分,尚有未洽;㈡普通搶奪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事實欄⑵、⑶所載搶奪行為雖為人所不齒,然其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顯然偏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原審未及併案審理被告搶奪被害人丁○○財物部分,亦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勉向上,連續搶奪婦女財物,及其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均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五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犯本罪,益見其品行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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