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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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雙園大橋北上D二十路燈桿處時,本應注意不得於橋樑上臨時停車,及車輛在遇有雨雪或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停放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適逢大雨,即違規佔用慢車道將車輛停置在該處,於機車道上將機車熄火,從置物箱內取出雨衣穿上之際,適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OO(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OO,自同方向同車道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發現甲○○○人車後,向左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後照鏡擦撞站於機車道上之甲○○○身體,致甲OO及乙OO連同其機車向左摔於快車道上,甲OO隨即起身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牽至路旁並報警處理,乙OO則因倒地後遭行經該處之不詳車輛輾過,經送醫救治,因多處身體挫裂傷及頭骨碎裂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前述時、地,與少年甲OO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甲OO及乘座機車後座之乙OO連同機車摔倒在快車道上,乙OO並遭行經該處之不詳車輛輾過,導致頭顱破裂而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不諱,核與少年甲OO及目擊證人 張海鏡 、 黃義富 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高雄市監理處以高市監二字第九一○○一一七二八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確保他人之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遵守上述行車規範,致當時由少年甲OO附載之被害人乙OO,因少年甲OO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撞及被告後,被害人因而摔至快車道上,遭不詳車輛之輾壓,其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二三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乙OO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身體挫裂傷及頭骨碎裂之死亡結果,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乙OO死亡之結果,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故其駕駛能力及條件,本較通常具此資格之駕駛人未足,因而疏未注意前揭行車規定,致被害人因其過失受有死亡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發生車禍迄裁判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致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始終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其教育程度不高,且觀諸目前社會狀況,機車騎士於遇雨即將機車停放路邊,自機車座墊下取出雨衣穿著防水之情形甚為普遍,被告主觀上於車禍時正下著滂沱大雨之際,依一般社會現況採取相同模式之行為,自非難以想像,雖其具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而本件車禍主因在於少年甲OO行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自明,其過失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協助少年甲OO尋找被害人下落,並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報案,業據少年甲OO供述甚明,可見被告確曾於車禍發生時,尚有極力防免損害擴大之誠意;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甲○○○前雖曾於民國七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件過失情節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