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九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即未曾再有施用毒品之不法情事,本次係因服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安眠藥,因不諳其中藥物之成份,以致產生檢驗報告之陽性反應,原審未能詳查審酌,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九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原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KH二○○二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九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當場採尿,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做確認,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查抗告人經警採集尿液之時間為十月八日十四時九分許,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之時間,應係回溯九十六小時小時內之某時,然抗告人所提證物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藥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具抗告狀當日),顯然與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無關。是抗告人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因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經核應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顏基典
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