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高雄市立鼓山國小柴山分校主任,乙○○係該校教師,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許,甲○○電請鼓山國小校長至柴山分校處理校務,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校長 洪雲庭 抵達該分校後,旋進入一樓辦公室內,不久該分校教師 王文俊 亦進入辦公室,王文俊乃先就『學校減班超額時之教師調動辦法』應否由全體教師共同參與討論一事,向洪雲庭表示意見,進而再就『校長應否於分校之晨會紀錄批閱簽名』等議題與洪雲庭發生爭執,在場上網查詢資料之乙○○聽聞洪雲庭當場表示『校長無庸批閱紀錄』之話語後,隨即趨前表示校長不參加晨會,至少亦應批閱記錄等語。詎甲○○在旁見狀,認乙○○對校長不甚禮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十四時許,先推開乙○○,以雙手掐住乙○○脖子,進而互相拉扯,致乙○○受有頸部一公分、上胸部二公分抓痕之傷害,嗣因洪雲庭、教師 洪志坤 及王文俊等人出面勸阻始停止拉扯。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乙○○與校長並不是在開會,校長、乙○○及我是在學校的辦公室,我們有發生爭執,王文俊、洪志坤二人是上來勸架,但我們四人都有碰到,我不知道乙○○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我沒有必要傷害乙○○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該分校教師王文俊於原審所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我們很自然就把他們拉開,時間很短,被告確實有用兩隻手往上掐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即該分校教師洪志坤於原審所證稱:王文俊與校長談事情時,我就在辦公室內,當時被告先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我與王文俊拉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證人即鼓山國小校長洪雲庭於原審所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拉告訴人胸部部位‧‧,我未見到被告掐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的頸部、胸部有紅紅的,這些傷勢是在拉扯中的過程中所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所提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可按(見他卷第五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供承:「告訴人不聽制止才發生拉扯,在胸部以上之部位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顯見告訴人乙○○前述指訴非虛,事證明確,被告甲○○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高等教育,身為人師,僅因不滿告訴人乙○○之言論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造成不良示範,惟念其一時衝動,動機無非係結束爭執場面,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