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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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花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丙○○之夫,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新村四十三之三號住處,乙○○因向丙○○索取金錢不遂,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之身體,乙○○於毆打時,並出言恐嚇丙○○稱:「不要太囂張,否則要小心一點」,使丙○○心生畏懼。甲○○見狀,為維護其母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虎鉗刺傷乙○○之腹部,使乙○○受有左上腹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犯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沒有持虎鉗刺傷乙○○之腹部,當時我與弟弟在場,他(指乙○○)前一天晚上喝過酒後就開始在鬧,我們還請警員來處理,腹部的傷是他自己弄得等語。
經查: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母、告訴人之妻丙○○於警訊、偵查中時分別證
稱:「先生及兒子 吳家豪 毆傷我時,現場還有甲○○及 吳家金 在場」、「甲○○沒有毆打乙○○,他是護著我避免被打,致他的背被打」(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家金亦證稱:「當天在場的有我、吳家豪、甲○○,還有我媽媽及爸爸五人,我爸爸喝酒在鬧,我們報警處理,警員來後我爸爸就跑到房間弄傷自己後才跑出來,抱住甲○○,我就看到鉗子掉在地上,說是甲○○弄傷的」、「沒有看到甲○○拿鉗子刺傷乙○○」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家豪證稱:「沒有看到甲○○拿鉗子刺傷父親,當時我背對他們,是我父親告訴我說甲○○刺傷他的」等語,證人丙○○亦稱當天情形如同證人吳家金、吳家豪所述。徵諸上情,在場證人既均未目睹被告有持鉗子刺傷乙○○之犯行,雖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有傷害犯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此部分之指訴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令人產生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遽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再證人吳家豪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告訴人現中風無法言語,在中風前他有說過他不對,並申請調解等語,復參酌附卷之告訴人寫予案外人 廖樹梅 之信件,提及關於傷害罪部分承認錯誤,並將申請調解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二者大致相合,經本院提示該信件予證人吳家豪辨識,亦稱係其父親之筆跡,是告訴人先前對被告之傷害指訴已屬有疑,難以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加審究,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未有傷害犯行,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