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二樓「德佳貨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公司司機 林福英 (另案偵查中)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與 吳坤輝 發生車禍,致吳坤輝死亡,乙○○代表德佳公司與吳坤輝之父甲○○處理和解事宜,雙方約定由乙○○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再給付予甲○○,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因積欠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將本應支付予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抵償前開積欠之保險費而違背其任務,致甲○○無法取得賠償金而生損害,因認乙○○涉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有告訴人甲○○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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