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 卓康珍 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一0二年五月廿八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利率機動計算(現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六四),於每月廿八日繳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貳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於本院轄區內,惟查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間
有關本件借款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而查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係屬本院轄區,因此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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