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整,及自
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右當事人間約定書第三十條及保證書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證一),合先敍明。
㈡緣被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原證二),嗣向原告借款貳佰捌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九日止(原證三),按月給付本息。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即不續繳,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聲
請拍賣抵押物清償,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之約定(原二),分配金額依次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三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原證四)。
㈣就上開分配表不足額之部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左列各影本乙份為證):原證一:約定書及保證書。
原證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原證三:借據。
原證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三八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三十條及保證書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案本院有管轄權。又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及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三八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