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汽車排檔桿鎖壹個沒收。又損壞他人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汽車排檔桿鎖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汽車排檔桿鎖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先後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刻正在監執行中(此部份不構成累犯)。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許,駕車搭載丙○○,行經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因超車問題,與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之父甲○○所有)發生糾紛,丁○○因心生不滿乃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持其所有置於車上之汽車排檔桿鎖、丙○○(另行審結)以拳頭,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一點五乘以一點五乘以零點六公分裂傷、顏面六處裂傷(分別為一乘以零點二乘以零點二公分、零點六乘以零點三乘以零點三公分、三乘以零點二乘以零點二公分、零點六乘以零點四乘以零點二公分、一乘以零點二乘以零點二公分、一點五乘以零點八乘以零點六公分)、左手裂傷七乘以零點一乘以零點一公分、上下唇紅腫流血裂傷、牙齦腫大流血、牙齒位移、牙冠破損及牙尖斷裂等傷害。丁○○復另行起意,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汽車排檔桿鎖,敲擊前開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損壞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及聯華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修車估價單、被告丁○○、丙○○書立之切結書及被告丁○○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到期日同年十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丁○○、丙○○二人就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個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甲○○之財產用益權、財產所有權等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侵害甲○○所有權法益部分處斷。其所犯首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動輒持汽車排檔桿鎖施以暴力解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程度不輕之傷害,身心受創及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此風實不可長,惟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且知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罪所用之汽車排檔桿鎖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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