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雍大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叁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雍大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雍大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⑴貳佰陸拾肆萬元、⑵陸拾陸萬元,合計叁佰叁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到期償還,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⑴0.43%、⑵0.68%(訂約當時為年息⑴8.5%、⑵
8.75%)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經被告等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貳紙(原證一),及約定書壹張(原證二)為證,惟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到期後亦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⑴貳佰陸拾肆萬元、⑵陸拾陸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 林俊耀 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雍大公司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起訴狀所載之借款時間、金額及利率都沒有錯,希望原告能被告分期償還。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雍大公司及丙○○所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