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乙○○向原告陸續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捌拾伍萬元,其借之日期、約定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償還利息,經原告屢催未果,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後,迄今尚欠本金壹仟貳佰陸拾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五張、擔保透支契約書、約定書、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起即無力繳息,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約定,被告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無力繳息時,曾催促原告立即拍賣抵押物以便受償,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九五七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依法立即行使抵押權,然原告亦相應不理。約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原告始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由於被告與原告於借款時對利息部分曾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時,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由於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計劃於八十九年間申請改制為商業銀行,並擬定盈餘目標,原告代表人甲○○亦屢對外宣稱:該社本年四月將申請改制為商業銀行,並預期每年能賺數千萬元,絕非其他同業改制為商業銀行有如僅換招牌而已,為預期達成其盈餘目標,並預期創造每年五千萬的盈餘,竟不惜違反誠信原則,故意擱置抵押權之行使逾年之久,導致被告需額外繳付該社巨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其改制銀行後之預期盈餘。
2原告算準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達超越其債權,且甲○○不但聰明絕頂並
神機妙算,斷定被告額外繳付巨額之利息、違約金,以達其改制銀行後之預期盈餘,然人算不如天算,何況智者千慮亦可能有一失,甲○○於其故意擱置抵押權之行使中,其間先遭受「金融風暴」席捲,後又有台灣近百年最大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來襲,雖經政府大力救災,損失可謂減至最低,且於最短期間內解決災區民眾之生活問題,但房地產市場買方仍舊裹足不前,不動產市場仍滑落千丈,被告所有抵押物價格立即遭受影響,拍定所得價金,除令被告平白遭受巨額損失外,尚不足清償其債權。當初原告同意被告融通金額,係以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經原告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以七折估算,如以當時正常程序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告非但能全額受償,被告尚有餘可領取。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期滿後,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
尚不足清償債務之原因,乃原告故意擱置實行抵押權,違反誠信原則所致,依法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
㈢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九六二三號案卷、並調查八十七年五月間系爭抵押物之市價。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張、擔保透支契約書、約定書、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故意遲未行使抵押權,使抵押物價格滑落,致拍賣後不足
清償本件借款,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固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惟查,被告並提任證何證據證明原告係為獲取巨額利息及違約金,故意不實行抵押權,又未證明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抵押標的物之價格有巨幅滑落之情事,所辯已難採信,況且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不斷與原告磋商和解事宜,有原告提出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書立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所稱因被告有欲和解之舉動,暫緩實行抵押權等語,堪予採信。因此原告暫未實行抵押權,乃基於被告利益之考量,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九六二三號案卷,並調查八十七年五月間系爭抵押物之市價等情,本院均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被告經二次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仟貳佰陸拾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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