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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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文慶誠 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三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三號三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者借貸契約第十三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