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唐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至遠法律事務設台北市○○○路○○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陳傳順 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被上訴人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A室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十一樓A室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兩造間在收款單上確有「若沒有上C
CLASS(指商務艙),則每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約定。惟現今旅遊業蕭條,競相削價爭取客戶,本件所涉旅遊團費每位旅客僅二萬多元,再加層層轉包,利潤已甚微薄;且本件去程部分已安排旅客搭乘商務艙機位,僅回程部分未安排搭乘商務艙機位,故應以由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半數之違約金即每位旅客五千元為合理。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旅客均指被上訴人未提供往來行程均是商務艙之機位,而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全額賠償,被上訴人為顧及信譽,已賠償予旅客;故不得不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團體旅遊契約書,委託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旅客 張自平 等十九人參加「普吉島高爾夫之旅五日遊」行程,契約書中約定所有機位均為商務艙機位,上訴人並於收款時在收款單上註明「若沒上CCLASS(指商務艙),則每人賠償一萬元」。詎該團出團後,回程部分上訴人並未安排商務艙座位,致被上訴人違反其於招攬上述行程時對旅客張自平等十九人之承諾,乃依被上訴人與該等旅客間之約定,賠付每人一萬元共十九萬元。但被上訴人依上揭團體旅遊契約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時,屢經催討並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進行旅遊糾紛調處,上訴人竟均不願依約賠償,為此訴請上訴人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給付十九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上訴人就去程部分已安排旅客搭乘商務艙機位,僅回程部分未安排搭乘商務艙機位,且此項安排機位有誤,雖係由上訴人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洽訂,但係因華航公司人員之疏失始造成,故應以由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半數之違約金即每位旅客五千元為合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高爾夫假期行程表、旅客名單、團體旅遊契約書、收款單、旅客聲明書、調處記錄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真正。
四、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另經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新修正之該條規定不溯及既往,本件仍應適用舊法)。經查,兩造簽訂之團體旅遊契約書中,已約定所有機位均為商務艙機位;上訴人並於收款時在收款單上註明「若沒上CCLASS(指商務艙),則每人賠償一萬元」,此在收款單上之註明文字,並足為原契約之補充約款。被上訴人依賴上訴人對其履行此約定,其始能對所招攬之旅客履行提供來回皆為商務艙機位之承諾。乃上訴人就系爭旅遊行程之回程,並未安排商務艙機位予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旅客,自應依約以每人一萬元計,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固辯稱伊就去程部分已安排商務艙機位,不應賠償一萬元、僅應比例計算而賠償五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安排機位有誤,致其已賠償各旅客每人一萬元、共十九萬元,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即以每名旅客各以一萬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約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乃於法有據。上訴人就機位之安排,依約須對被上訴人負責;至上訴人謂該安排機位錯誤之結果,係伊向華航公司洽訂後,因華航公司之疏失所造成云云,縱屬真實,亦為上訴人是否得向華航公司請求賠償之另一問題,非謂上訴人得據此而拒絕賠償被上訴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詹駿鴻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B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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