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甲○○(通緝中另行審結)及丙○○明知其等無支付價款能力,竟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相偕前來台北市○○路○段○○○號乙○○所營正揚機車行,向該車行業務員丁○○佯裝共同出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二部機車,各付頭款新台幣五千元及三千元,致使丁○○誤信為真,而將車牌0000000及DHQ─八五八機車分別過戶給戊○○及甲○○並交付,而戊○○等人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依約給付到期價款,乙○○及丁○○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本票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況被告戊○○每月薪資不足支付購車貸款,有前開買賣約定書可按,被告等顯無能力給付價款,且取得機車後即藏匿無蹤,逃避告訴人追討,足徵有詐欺犯意,執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或擔保系爭OJO─七三七號機車及共同被告甲○○以同上揭方式購買DHQ─八五八機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被告戊○○、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購車後,即因天雨未工作而無薪水,且因犯妨害風化案件於偵審中受羈押,遂未付款等語;被告丙○○以伊僅以保證人之意思擔保戊○○購車,係機車行叫伊簽為共同承買人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正揚機車行購買機車一事,固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影本各一紙及行車執照影本二紙為證,惟詰之證人即正揚機車行負責買賣機車之業務員丁○○就被告三人當日如何購買機車一節,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當初被告丙○○說要保證甲○○、戊○○購買機車二部,為何寫成連帶保證人我記不清楚,非我業務,簽約部分是別人寫的,我們是只要滿十八歲就可以買車子,所以由滿十八歲戊○○購買的,甲○○有拿他家長身份證件來才能過戶他名下,也有請他家長簽同意書後,到監理站辦過戶,機車公會有出壹張保證函出來,才能過戶他名下。我負責賣車,被告跟我買車時沒有騙我們,我們才賣車給他,並且過戶給他們,只是他們後來沒付錢」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諸告訴人乙○○自承因被告支付頭期款買走車後,就續未繳款而不知去向,始提出詐欺告訴,且因多數當連帶保證人之客戶都推諉沒有責任,遂令其以共同承買之方式簽約等情(見同上之本院訊問筆錄)以觀,足見被告戊○○循一般購車模式,簽約給付頭期款後購買機車,渠於購車之初要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之業務員丁○○陷於錯誤而取得系爭機車之情,實已灼然,尚難憑諸被告戊○○未續付分期款,即遽論其施用詐術。而被告丙○○則確係本諸保證人之意思擔保買車,因車行要求才簽署為共同承買人,且衡之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分別為甲○○、戊○○,則被告丙○○僅為購車契約之保證人,並非買受人及實際使用人已然明確,自難遽認其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徑。
(二)另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購車時,從事木工領有固定薪資每月三萬餘元,因天雨無法工作等情,迭據渠於偵審中供述屬實,與被告丙○○所供因知悉戊○○有工作而願擔任保證人一情互核相符。而戊○○嗣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一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戊○○購車之始確有能力支付車款,係因故嗣後無法付款。佐以被告二人事後亦與告訴人乙○○洽商民事和解,丙○○部分已達成和解一事,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本件僅屬民事糾紛,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非惟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諒係告訴人於尋覓人車未獲之際,始提出本件告訴以圖救濟。本件核屬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謂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指摘之共同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冤抑。
四、共同被告甲○○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金學坪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