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乙○○係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台灣發生大地震時倒塌之台北市東興大樓罹難者 徐清池 之弟,其垂涎政府於災後對罹難死亡者每名發給家屬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慰問金,雖明知其得請領該款項之順位在其侄女即徐清池之女丙○○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廿五日起,迭次以不完整之戶籍資料告知台北市政府松山區公所人員謂徐清池未婚亦無子女云云,並出具切結書申領該慰問金,使不知情之該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廿九日將一百萬元慰問金悉數交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乃詐得財物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松山區公所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母 李春薈 之姐甲○○代為出面主張權利,乃為該公所查知上情,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三十日迭次發函載明原因通知乙○○繳回, 徐某 均置若罔聞。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區公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我三哥有結婚,有認養女兒,否則社會局也不會叫我領這個錢,我有領一百萬元沒錯等語。惟查被告乙○○確知其兄徐清池有女丙○○之事實,業據甲○○及丙○○之外祖父母 李啟彰 、 李涂瓜 、丙○○之舅 李順安 證述綦詳在卷(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偵查筆錄),並有被告與李春薈、徐清池一同出遊之照片數幀附卷足稽,更有松山區公所函及戶籍謄本、認領同意書等件在卷足憑,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其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依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總統令頒佈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頒佈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