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三九0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消防栓前不得停車之路段上,經台北縣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土城違規車輛拖吊場員警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處並未設有紅線,且消防栓遭機車擋住無從注意,伊沒有遵守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消防栓前不得停車之路段上之事實,業有台北之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採證之照片三幀附本院卷可稽,又由上揭照片,亦可顯見該路段並立有消防栓之標誌立牌,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至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或交通之指揮是否妥適,人民固非無依法表達意見之自由,憲法亦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惟於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此即法治國家之真諦。況倘所有用路人見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而不去遵守,吾人實不敢想像於此種情況下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權威性,交通行車之秩序又如何建立?抑有進者,如用路人採與受處分人相同之看法(相信此種人應屬相當少數),各行其是,均憑一己主觀之見認為標線之設置、劃設不合理即可以不必遵守,而可任意違反,則其對絕大多數遵守標線、標誌或號誌行車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置於何地?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