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但未載明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地址送達傳票結果係寄存於長安派出所,惟被告並未設籍該址,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地址並非被告之確實住所。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收受送達,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