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國防部採購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五十五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向被告購買草綠色純棉圓領針織內衣七十四萬件,
每件單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五點六元整,合計三千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以及白色純棉針織內衣二十六萬件,單價三十八點九元,合計一千零一十一萬四千元整︵契約二品項以下簡稱系爭內衣︶,合約總價為四千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整,雙方並簽訂訂購軍品合約乙份︵參證一︶。依前開合約約定,交貨期限乃分二批交貨,第一批簽約後一四0天內,第二批簽約後一八0天內交清,被告本應於前開前限內依債之本旨如期提出合約約定之品質、數量、種類之草綠色純棉圓領針織內衣等二項予原告,然其竟未能如期依約交貨,顯已違反契約之規定,幾經原告催促被告儘速依約履行,然被告均仍未能履行給付之義務。因此依雙方所簽訂之軍品訂購合約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給付重購所生差價之損害,原告前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 駒駿 字第四二四二號函催告被告履行︵參證二︶,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幾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均未作回應,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依雙方所簽訂之訂購軍品合約第二十七條規定,賣方如未能遵照合約規定時
限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不可抗力者,買方均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應由賣方負責賠償︵參證一︶。查雙方軍品訂購契約係於八十六年元月三日所訂定,而交貨期限第一批係於簽約後一四0天內,第二批簽約後一八0天內交清,依此規定,第一批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交清,而第二批則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交付完畢,於第一批交貨期限屆至,被告幾經原告催交未果,因此原告乃依合約條款第二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駒駿字第六00五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參證三︶,而第二批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亦未能依約履行,經多次催交仍未能提出系爭貨品,因此原告復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駒駿字第一四七四號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證四︶。
(三)、次按由前開訂購軍品合約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可知,賣方如給付遲延,買方除得
解除契約外,並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且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應由賣方負責賠償。次查被告因給付遲延,原告業已依合約第二十七條解除契約,於解除契約之後並另向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系爭內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另行訂定訂購軍品合約︵參證五︶。以此合約對照原告與被告訂定之合約可知,第一項草綠純棉圓領針織內衣另行採購之單價為六十點五元,原來單價為四十五點六元,每件單價價差為十四點九元,另由於單價較高,礙於預算之限制,所得採購之數量因而減少為六十萬件,則就此部分之重購差價為八百九十四萬元整︵〔60.5-45.6〕*600,0000=8,940,000︶。此外,第二項白色純棉針織內衣部分,另行採購之單價為五十一點三一元,原來單價為三十八點九元,每件單價價差為十二點四一元,另由於單價較高,所得採購之數量亦減為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三件,故就此部分重購價差則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51.31-38.9〕*146,023=1,812,146︶,第一批與第二批重購價差總計為一千零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參證六︶,由於此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因而另洽其他廠商承辦,此超出原契約約定價格而生之差價,依合約第二十七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因重購所生差價之損害。
三、證據:證一:原告與被告間之訂購軍品合約乙份。
證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駒駿字第四二四二號函乙份。
證三: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駒駿字第六00五號函乙份。
證四: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駒駿字第一四七四號函乙份。
證五:原告與惠新公司間之訂購軍品合約乙份。
證六: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被告間之訂購軍品合約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駒駿字第四二四二號函乙份、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駒駿字第六00五號函乙份、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駒駿字第一四七四號函乙份、原告與惠新公司間之訂購軍品合約乙份、: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