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甲○○原告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
送達代收人黃銀河律師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賴建男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認領原告甲○○,並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緣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被告丙○○(男,發生性關係,因而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於台北市高添富婦產科生下甲○○(男、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甲○○非婚生關係所生,從而,其戶籍一直登記在原告乙○○名下迄今未為被告所認領。今甲○○已三歲多,即將進入幼稚園就讀,為避免社會不當壓力所造成今後成長發展之艱困,乃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出生證明書、律師函為證,並聲請由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與 連賢哲 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
三、證據:有關認領部分未提出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被告與原告乙○○所生之男,惟經原告乙○○請求被告認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認領,被告對原告乙○○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發生性關係,嗣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男甲○○之事實,除經原告乙○○陳明外,復經本院函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與被告之血緣關係,經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連賢哲與被告所生,此有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診字第一一三六六八號診斷書在卷可稽,故原告甲○○確為被告之子女一節應可認定。按受始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請求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茲原告乙○○陳明,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有同居之事實,而經血緣鑑定結果,確係甲○○為被告之子女,故原告訴請被告應認領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一節,惟查,被告應認領甲○○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本判決確定時,視為自確定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原告得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被告是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一節已無關連,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辦理認領登記部分為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莊雪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B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