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個案委任書上之「 吳湘英 」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光華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稱光華公司)的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11月某日接受乙○○與吳湘英之委託,包裝其私人物品運送至美國加州,因此取得乙○○與吳湘英兩人的護照影本與中華航空的旅客搭機證明書,並由 明暉 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明暉報關行)代為申報私人物品運送事宜,而授權由不詳年籍之人刻有吳湘英之印章。詎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1月、2月、3月間某日,明知未經乙○○或吳湘英之委託,而吳湘英亦無將如附表所示貨品託運至美國達拉斯、洛杉磯、芝加哥等地之意,竟將如附表所示二手服飾、家具、廚房設備等貨品係受吳湘英託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光華公司包裝清單3紙,連同吳湘英上開護照及搭機證明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明暉報關行,委託明暉報關行,佯稱取得吳湘英同意,將不詳貨物以私人物品(PersonalEffect)名目,報關出口附表所示3批貨物,使不知情之明暉報關行人員,以吳湘英之名義,盜蓋吳湘英印文並偽造署名各3枚後,填載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吳湘英名義之個案委任書及出口報單各3份之私文書,並由明暉報關行人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貨物,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實質審查後出口,足生損害於吳湘英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出口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商港服務費處分書,以及法務部行政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繳費通知,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明暉報關行人員 陳綉琴 、被害人配偶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出口報單、光華包裝有限公司包裝清單、個案委任書、吳湘英護照及搭機證明影本各3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宗第10至27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三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牽連犯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明暉報關行人員,以吳湘英之名義,盜蓋吳湘英印文及偽造署名各3枚後,填載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吳湘英名義之個案委任書及出口報單各3份之私文書,並由明暉報關行人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貨物,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吳湘英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
五、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行為所生對於吳湘英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損害,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數量、內容,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於犯後並已提存被害人所受補課服務費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偽造吳湘英名義之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清單各3紙,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吳湘英印章部分,因屬前於90年11月間經吳湘英授權所刻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個案委任書上經偽造之吳湘英署名3枚,未經吳湘英授權所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報關日期│出口報單號碼│貨物輸│目的地│文書名稱│││││出人│││├───┼──────┼─────────┼───┼─────┼───────┤│1│91年1月24日│AW/91/0308/0585│吳湘英│Dallas│個案委任書、貨│││││││品清單、出口報│││││││單│├───┼──────┼─────────┼───┼─────┼───────┤│2│91年2月22日│AW/BE/91/X280/5919│吳湘英│LosAngles│同上│├───┼──────┼─────────┼───┼─────┼───────┤│3│91年3月4日│AW/91/0894/5748│吳湘英│Chicago│同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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