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駁回,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分別於114年2月26日、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玉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