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玻璃球管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中午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八時許查獲,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並在其前開住處房間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一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命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五九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玻璃球管一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惟其既曾於警訊時明確坦稱注射針筒二支係其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管一個則為其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查獲,有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執行搜索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非其所有云云,自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在被告前開住處扣得之空夾鏈袋二枚、止血帶一條及塑膠勺子一支,雖為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為其所有,惟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供稱為其朋友所有,且被告亦未於警訊時明確供承該等物品之用途,加以該等物品在客觀上非屬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絕對必需,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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